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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2024-04-09 17:46:19 1级文库

奇文共欣赏,疑义相如析,以下是人美心善的小编给大家收集的9篇化学品登记制度,欢迎参考,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一

澳大利亚农药兽药管理局(APVMA)于2011年年底提交了一项成本回收计划讨论稿(Cost RecoveryDiscussion Paper),拟从2012年6月至2015年施行临时成本回收计划,上调农药登记相关费用。政府将同时对这个计划和临时收费调整安排进行初步评审。临时收费调整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讨论稿的主要变化有:登记费用的指数化、登记费用与税费间成本回收比例定为4:6,引人对售后监管的年费收取,增加了续费费用,对类型17产品100%从登记费用中收回成本,未来数年内偿还高达200万美元的监管改革费用等。此项改革措施对中国企业开展澳大利亚农药登记工作无疑具有重要影响。

通过对澳大利亚APVMA登记费用改革的征求意见稿的解读,结合我国农化生产企业在澳大利亚业务的实际情况,可将相关的影响项目分为以下三个大类:

一、登记相关费用显著增加项;

二、登记相关费用基本不变项;

三、登记相关费用显著减少项;

笔者将根据这三项进行分别对我国企业的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

一、登记相关费用显著增加项

A.登记评审费用与税费(Levy)之间的比例调整导致评估费用的提升:

根据APVMA的计划,2012年7月1日起,通过登记评审费用补偿所有费用的比例要达到30%;到2013年7月1日,要达到40%。考虑到目前的评审费占偿付的总比例是:34%(在指导文件中,明确指出Levy是66%),在不考虑未来澳大利亚登记申请在未来出现井喷的前提下;预计增加的比例为12%左右。这项费用主要会对中国企业在澳大利亚投放专利产品或数据资料尚未公开的专利过期产品产生影响:

目前,专利产品登记按照以下类别,其增加额大致为:

申请Category 1(专利原药),审批评估费用为AUD 23,430,增加2,800 AUD;

申请Category 3(专利制剂), 审批评估费用为AUD 7,800,增加940 AUD。

B.活性成分再次评估费用的增加:

APVMA将在未来,对每个活性成分每7-15年进行一次再评估,以确定是否具有潜在的新的风险,类似于欧盟的“再评审”和美国的task force。由于费用的分摊最可能的模式是根据当年的产品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故这项工作将在未来提高中国企业在澳洲投放产品潜在的运营费用,尤其是大宗产品,如草甘膦的费用。以草甘膦为例:在APVMA计划中,未来4年要偿付1,812,371 AUD的费用。

C.等同原药登记相关费用的增加:

目前,澳大利亚可以通过添加供应商变更原药的生产来源(Category 17),或通过此类别申请新农药登记,中国企业在澳大利亚所进行的原药登记,绝大多数都属于这一类别。APVMA在这项费用上,在新规定中要求100%从登记申请评审费用中偿付。依据既有法规,此项登记的各类费用约为1,580 AUD,根据对澳大利亚原药登记费用评审模块的理解,调整后,这类登记的费用约为7,725 AUD,对于每个相关的原药,要增加6,145 AUD的申请费用。

D.等同制剂登记增加费用:

目前,澳大利亚新制剂登记一般通过Category6/7进行,这两项登记费用也有调整:Category 6(相似制剂):从2,470 AUD上涨到3,630 AUD,上涨1,160 AUDCategory 7(等同制剂):从660 AUD上涨到1,450 AUD,上涨790 AUD。

E.农化原药及产品质量保障计划(QualiW Assurance Scheme fOr Agricultural Active Constituents and 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导致登记续展年费费用的增加:

根据新法规的指导原则,APVMA将加强对原药和制成品的监管力度,对原药产品,将根据登记载明的相关纯度和质量指标进行批次抽检;对于原药登记所关联的制剂加工企业,APVMA也将在每个年度进行实地考察和样品抽检,该项活动相关的费用将全部从年费中收取。预计将使年费的费率从现在的每个产品660 AUD,增加到1,200 AUD左右。

二、登记相关费用基本不变项

A.药害报告机制与化学产品评估(Adverse Experience Reporting Program and Chemical Review):

目前此项费用以往是通过Levy来抵偿的,APVMA准备将抵偿方式变更为通过登记续展年费抵偿。由于这项费用是以农药活性成分为单位的,不是以单独的产品登记为单位的,所以即使有所增加,估计对于大宗产品,分摊到单个产品登记持有人上的数额也不会太多,因而对中国企业来说影响不会很大。

B.登记费用指数化(The introduction of indexation)

目前的登记费率是逐年固定的,APVMA准备引入动态指数机制:根据澳洲当地75%工资指数+25%CPI,逐年调整登记费用。考虑到这两项指数波动都不会太大,预计逐年对中国企业登记费用的影响不会太大,在每年的基础上做逐年加权即可。

三、登记相关费用显著减少项

A.登记Levy

目前三级的Levy征收体系,以及未来APVMA的

Levy征收体系如下:

Tier 1:0—1,000,000 AUD

Tier 2:1,000,000-5,000,000 AUD

Tier 3:5,000,000 AUD以上

对于此项变化对澳大利亚当地登记企业的影响,可以参考指导文件中p.89-91的概述:

大型企业:登记维持的年费、申请费会略有增加;但是在Levy这项上的降低幅度很大,整体来看,总登记相关监管费用还将有显著降低;

中型企业:根据产品销售与登记比例的不同有所分化;产品集中,销售额较大的企业,则整体费用会下降;而持有沉默登记(指登记处在有效状态,但是在澳洲市场没有相关实体产品投放的登记)多,或者产品分散的企业,整体费用会有所上升,但不明显;

小型企业:这类企业销售很少,而持有登记,或新的登记申请较多(目前这类企业与中国生产企业合作较多);这类企业的沉默登记和新登记将产生较大的额外费用,导致未来整体登记费用的显著上升。

澳大利亚农用化学品市场特点

2011财政年度(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农用化学品销售额为24.205亿澳元,折美元为26.067亿,同比2010年度增长13.0%;截止2012年3月,澳大利亚农用化学品制剂登记数量达到7028个,有效成分登记数量达到1986个。

1、除草剂是澳大利亚销售量最大的农用化学品

2011年度除草剂销售额为125177.9万澳元,占总销售额的51.7%,同比增长5.0%。主要的品种为草甘膦、氟乐灵、莠去津、西玛津、2,4-D、二甲四氯、百草枯、三氯吡氧乙酸、烯草酮、甲磺隆、麦草畏、嗪草酮、炔苯酰草胺、乙氧氟草醚、敌草快、禾草灵、醚苯磺隆、二甲戊灵、绿磺隆、氯氟吡氧乙酸、异丙甲草胺、精喹禾灵、二氯吡啶酸、三甲苯草酮、吡氟草胺、野麦畏、毒莠定、草铵膦、炔草酸等, 涉及除草剂产品2130个,占除草剂总登记数的93.2%。除草剂也是登记数最多的农用化学品,2012年{截止2012年3月15日(下同)}登记数量达到2286个,占总登记数的32.5%。

2、杀虫剂是澳大利亚销售量第二大类的农用化学品

2011年度杀虫剂销售额为36369.3万澳元,占总销售额的15.0%,同比增长32.6%,主要的品种为联苯菊酯、吡虫啉、毒死蜱、顺式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氯菊酯、胡椒叔丁基醚、除虫菊酯、石油类、氟虫腈、氯氰菊酯、烯虫酯、阿维菌素、灭多威、氟蚁腙、马拉硫磷、抗蚜威、氰戊菊酯等,涉及杀虫剂产品1098个,占杀虫剂总登记数的84.0%。2012年登记数量达到1222个,占总登记数的17.4%。

3、杀菌剂的销售额在三大类农用化学品中增长幅度最大

2011年度杀菌剂销售额增长幅度达到46.8%,达到23108.2万澳元,占总销售额的9.5%。主要的品种为代森锰锌、丙环唑、异菌脲、百菌清、戊唑醇、粉唑醇、三唑酮、氧氯化铜、多菌灵、福美双、甲霜灵、腐霉利、氟环唑,涉及杀菌剂产品619个,占杀菌剂总登记数的89.9%。2012年登记数量达到737个,占总登记数的10.5%。

4、家用杀虫剂是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后的第四大类农用化学品

2011年销售额14490.1万澳元,占总销售额的6.0%,同比增长7.0%。主要品种为氯氰菊酯、炔咪菊酯、氯菊酯、胡椒叔丁基醚、除虫菊素、溴氰菊酯、避蚊胺、苯醚氰菊酯、胺菊酯。涉及家用杀虫剂产品529个。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二

幼儿园门卫制度是对一切进出幼儿园的人员和物质进行有效监控和严格管理的制度。门卫制度包括进出人员证件查验制度、外来人员入校登记制度、会客制度、车辆准入放行制度、物品出入查验制度。

一、进出人员证件查验制度

1.非幼儿园教职员工进入幼儿园,应主动向幼儿园门卫出示表明身份的相关证件。

2.幼儿园门卫应认真查验进入幼儿园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幼儿园。

3.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外来人员,幼儿园门卫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做好解释工作。

4.在教育活动时间,幼儿确因特殊情况需出校门时,必须持有班主任老师签字同意的请假条,幼儿园门卫查验核实后方可放行并将请假条存档备查。

二、外来人员入园登记制度

1.外来人员进入幼儿园,必须凭有效证件在幼儿园门卫室进行登记,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2.对拒不进行登记的外来人员或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幼儿园门卫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会客制度

1.幼儿园教师在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原则上不会客,确因工作需要会客的,需经幼儿园领导同意,并由教师本人到门卫室确认和登记后准予进入。

2.学生家长到幼儿园找教师交流或了解学生情况时,需由幼儿园领导或教师本人到门卫室确认和登记后准予进入。

3.学生家长要进幼儿园找自己的孩子或其它学生,只能在课间由班主任老师陪同并登记后进入。

四、车辆准入放行制度

1.幼儿园在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应关闭好校门,杜绝车辆进入幼儿园。

2.上级视察工作或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幼儿园的车辆,需经幼儿园领导同意后,在保卫人员的引导下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鸣笛,限速行驶,确保师生安全。

五、物品出入查验制度

1.幼儿园门卫对进出幼儿园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进行查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害物品进入校园。幼儿园因教学需要购买的化学实验药品,必须由实验保管员带入并登记。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三

最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xx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89年、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将登记情况以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经营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肥料广告。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四

一、工作思路、发展方向方面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省委十届二次、三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三促进一保持”重大决策部署,《省工商局九个强力推进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局长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县委县府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的相关部署,继续解放思想,创新体制机制,不断强化“三大理念”,全面推进“五化”建设,加快工商转型升级,努力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排头兵。(由*局长负责,局班子成员协助,协调单位:办公室)

二、围绕大局服务发展方面

*、要强力推进服务转型升级。立足工商职能,紧紧围绕“三促进一保持”,完善政策支持和服务措施,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加工贸易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文化产业加快发展;继续开展股权出资、股权出质,研究探索债权出资登记,放宽抵押登记条件,进一步拓宽投资、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冲击;支持发展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鼓励发展节约型农业、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培育壮大农村市场主体,促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市场合同股)

*、加强窗口规范化建设,提升准入服务效能。依法放宽准入条件,实现由“严入宽管”向“宽入严管”转变。建立登记注册规范,落实前置审批许可问题协调机制,推行登记注册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制度,研究建立登记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实施窗口绩效评价制度,完善登记许可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登记服务质量。规范下放登记权限,全面实行属地登记管理,探索相对集中登记许可模式,实施工商业务“一站式”办理制度。加大登记窗口政务公开力度,加强登记注册大厅管理,落实领导值班制度,严禁非法中介在注册大厅兜揽业务。(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登记注册股)

*、深入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立自主品牌;引导扶持我县区域内市场知名度高、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市场覆盖面广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积极实施商标带动战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同时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商标广告股)

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方面

*、突出管辖权限、强制措施、证据规范和自由裁量权,分层量化办案各要素,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破除“执法就是罚款”、“严格执法就是从重处罚”的错误观念,在执法中引入批评教育、行政建议、劝诫、引导和预警等柔性手段,严禁为办案滥强制,严禁为罚没乱办案,严禁为收入乱罚没。要科学划分监管层次,完善信用分类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努力实现监管理念法治化,监管领域层次化,监管方式精细化,监管手段现代化。(由*副局长负责,各单位共同完成)

*、继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一是总结经验,查漏补缺。对*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查找存在问题。制定《*年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是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继续巩固、扩大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覆盖面;建设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咨询、、调度和监管;全面提升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效能,重点整治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小食品市场、小摊点、小食杂店、小商店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的小作坊、小餐馆。(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各工商所)

*、加大对高危行业的监管力度。一是落实监管责任。我局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场所行业的九类重点行业的监管情况实行上墙公示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进一步细化了片区监管的责任制,防患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二是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的监管,完善综合整治无照经营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亮照经营管理,大力清理无照经营行为,力争全县市场主体亮照经营率达到*%。三是加强营利性桥牌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重点加强麻将馆、网吧、歌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管理,努力营造健康向上、良好的社会风气。(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企业监管股)

*、继续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建立各单位联合执法机制,探索禁止传销办法;大力开展“创建无传销校园”活动,营造防范抵制举报传销的社会环境;建立直销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实行警示提示制度,加强直销企业经营行为日常监管。(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经济检查股)

*、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水平。继续推进*网络进乡镇、进社区、进商场、进市场、进企业,努力实现消费维权网络全覆盖;推行消费纠纷协商和解机制,与行业协会建立维权联动合作机制,提高消费维权效能。(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消费者委员会)

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方面

*、一要强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我局将按省、市局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县局、工商所职责权限,实现职能配置层级化;遵循“一个窗口许可、一支队伍办案”的基本思路,进一步推进内设机构调整改革,实现执法事权统一化;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科学设置工作岗位,进一步规范岗位职责,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完善效能监察制度,落实各项奖惩措施,进一步加强效能监察,实现行政执法效能化。(由*局长负责,各部门共同完成)

*、我局根据市局关于在全市开展绩效评估考核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以提高工作效能、确保监管执法职能到位,充分调动全体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出发点,制定了《*县工商局绩效评估考核办法》和《*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绩效评估考核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细则》,并于*年起全面施行。(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人事监察股)

五、党员干部队伍建设方面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干部综合素质。加强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由*副局长负现,负责部门:人事监察股)

*、廉洁自律方面。在全系统开展“纪律作风建设年活动”,建立良好的政风行风,扎实开展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建立长效的抵制风险运行机制,坚持“从严治队”。加强行政监察和纪律作风督察,大力推行阳光监察、科技监察,实现暗访监察常态化,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惩促防,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机制,依法扩大政务公开范围,提升政务公开层次,促进阳光行政。(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监察室、督察队)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五条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六

【关键词】著作权 登记制度 发展与完善

【正文】

一、著作权登记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权利人即自动取得著作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既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那么著作权是否还有登记的必要?结合著作权自身性质来看,其权利客体具有明显的区别于一般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和专有性,需要借助外在载体的形式方可显现,这便意味着其可被多个主体使用。在著作权交易过程中,未经登记的著作权权属不明晰,交易相对人难以获得交易标的实质性的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易导致一权多卖,造成交易市场混乱,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难以得到保证。例如,曾经红极一时的两首流行歌曲《老鼠爱大米》及《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都被卷入著作权权利归属纠纷中,歌曲所有人先后将歌曲著作权进行了多次转让导致著作权归属纠纷;著名作家贾平凹的作品《古炉》,也因人民文学出版社和网易均声称对其享有数字版权而陷入权利纠纷。此外,在著作权权利纠纷案件中,若权利未提前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无疑又会为举证增加困难。

二、我国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无明文规定,相关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家版权局1994年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1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从中不难看出,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做出规定的立法文件位阶较低,无法取得著作权登记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尚待完善之处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缺乏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建议将这一项内容加入到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中。

我国目前涉及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文件均颁发自国务院及其下设部门,按照法律层级来看属于法规和部门规章,位阶较低,难以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在美国的版权法规定中,登记注册虽不是版权生效的构成要件,但却是日后提起版权侵权之诉、获得侵权赔偿的前提;在日本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专门用第二章第十节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有关问题,对权利归属登记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可作为著作权的初始证据。然而在我国法律当中,对此并无一般性规定,相关内容仅仅散见于其他部门法当中,因此建议将著作权登记制度加入到现行《著作权法》当中,以填补立法空白,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著作权登记机构及程序不统一,建议建立规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这便造成了各地著作权登记机构不统一,并由此引发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也不尽相同。国家版权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也未能完善地规范相关登记事项。鉴于此,建议我国立法中统一规定著作权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及内容等,可借鉴专利申请制度和商标权注册制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管理著作权登记事务,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实施。

(三)著作权登记性质和效力界定模糊,建议明确登记性质和效力。

现行立法中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社会公众对之认识不清,不知道登记有何法律意义。著作权自动产生制度使权利归属不够明确,著作权转让登记效力不明确。这也是导致版权一权多卖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多人可使用之,再加上并未进行登记,缺乏公示公信效力,便容易导致著作权一转再转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清楚地界定著作权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登记性质方面可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这样在版权交易过程中便多出了一份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而产生的信赖,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稳定,促成交易成功。此外,若能这样规定,无疑又能为版权交易安全披上一层隐形的保护衣。

(四)登记救济制度不完善,建议建立完善的登记救济制度。

在著作权登记的现实状况中,存在着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过关而无法取得登记认可、第三人权利因申请人申请登记而受到损害以及基于行政机关的过失而造成的其他损害等状况,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因此建议完善匹配的救济制度,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未能完成登记确认,应当赋予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其登记热情;对于登记涉及的第三人,登记机构应当设立公示期,并赋予第三人对登记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利,防止一权多卖的现象出现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应赋予当事人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登记救济制度的完善,可直接起到鼓励相关利益人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或者监督著作权登记真实性以及监督国家机关工作效率的积极作用。

【结语】

,版权交易是文化产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规定统一的登记机关及程序,明确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建立完善的登记救济制度对于保障版权交易安全、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鼓励著作权登记,赋予其公示公信效力,对于保障当事人利益、鼓励文化创新、促进文化繁荣方面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七

[关键词] 商品房 消费者 权益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不动产的自然人属于消费者

从《消法》的条文内容,我们无法确定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为其保护主体,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不适用《消法》来调整商品房买卖关系。实际上,《消法》原本的含义也的确不包括商品房的买卖。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曾说过:“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做参考。”但是当立法者的本意已经不合时宜,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时,我们必须要结合现实来解释法律的应有涵义。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并且商品房买卖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应当适用《消法》调整。主要理由是:其一,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衣食住行等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商品房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其二,提供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其三,人们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处于弱者的地位,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随着中国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使《消法》达到法律保护与时代的同步。商品房消费者保护主体地位的确立,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肯定:一是商品房是《消法》中的商品;二是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消法》中消费者的法律特征。一般认为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有四个,即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消费客体是商品或服务;消费方式是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服务;消费主体是自然人。

2.确立消费者隐私权

当今中国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已经成为经营者开发产品、开拓市场首先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营利的手段。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应尽早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利范围。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对隐私权进行了间接保护。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有些地方性条例已将隐私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予以保护。例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这部《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这是对经营者的义务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隐私权。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世界各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主要分为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三种类型。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比较接近于德国式登记制度兼托伦斯登记制度模式,但又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或者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时,有必要加以改善,具体而言,主要需要注意“五个统一”的原则:第一,统一法理依据;第二,统一登记机关;第三,统一登记效力;第四,统一登记程序;第五,统一权属证书。

就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而言,由于我国存在商品房预售制度,最为迫切的是需要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在信用危机的今天,经常发生不守诚实信用,撕毁合同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成立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此时的买受人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之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若出卖人“一房二卖”,并同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买受人便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状况对买受人是显然不利的。为此,德国民法创立了预备登记制度,即将物权行为履行前形成的债权预先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凭此对抗将来可以出现相同请求权。这一制度后来被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所继受。对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与预购方权益冲突问题,也可以通过实行预备登记制度来规制。在规制该冲突时原则上应贯彻“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顺序,但在预购方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价款时,法律应倾向于保护预购方的权益,即使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在先,也应使预购方权益优先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为防止房产商一房二卖或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受方可向房地产权利登记机构申请进行预告登记,这样,房产商未经买受方同意,就不能再处分被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因此,房产商便不能再将房屋卖与他人。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也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八

著作权登记,或称注册,或称履行手续,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不同时期发挥过不同的作用。[1]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同时,著作权登记又作为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一种特定的需求,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通过对著作权登记的立法,建立起了以登记为核心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不仅在各国国内法有重要地位,在国际法层面,特别是国际条约方面对著作权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分析主要国际公约、各国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入手,梳理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探讨对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启示,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作用

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和权利载体是分离的,比其他绝对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其对“知识”的占有来实现其利益,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2]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在实践中常会出现权利状况难以判断,权利状态不清晰的情形,而登记、记录是最好的证明。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很多作者提出希望将自己的作品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对其著作权有形式上的确定,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一些作品的使用单位也反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著作权归属不明确,容易造成著作权纠纷,如果能实行形式上的作品登记,将对作品的使用提供便利。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更有效地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决定试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从通知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登记制度不是主动设计的,而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有关创作的事实和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产生的,用以登记记载和备查的制度,是著作权保护的必然出路,是规律的反映。

我国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通过著作权登记记载的有关作品创作和权利状态的原始信息和权利变动的信息,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行使和维护权利时必要的初始证据,以及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依据。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3]

二、国际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登记立法分析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但各国通过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给予著作权人以特定的法律利益,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主要国际公约的规定

1.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国际公约——著作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的国际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最大的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也是参加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目前有185个缔约国,明确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就获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不必注册、登记和提交样书,也不必加注版权标记。其第5条第2款对无手续原则的表示是,禁止一切妨碍“享有和行使”权利的手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都规定版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TRIPS为国际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

2.强制登记制度——允许各国要求包括登记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法上,包含著作权登记条款的公约有很多,如《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都要求作品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如《世界版权公约》允许各个缔约国要求包括登记、标注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版权的条件。

在相邻权登记领域,各个条约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其中,《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以及《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类似,即允许各国施加包括登记、标注在内的一切手续。

(二)著作权国际保护视野下各国的著作权登记立法情况

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情况来看,有单独的著作权法的国家共有179个,占总数的91.8%;从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情况来看,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含登记事项等)的国家共94个,包括巴西、埃及、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南非、韩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4]笔者拟分析美国、巴西、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1.美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美国著作权法以专门章节对著作权登记予以立法。其第四章规定了版权标记、交存与登记[5],共有12个条文,其中与登记有关的条文规定了版权的一般登记、版权登记的申请、请求的登记与证书的颁发、登记与侵权诉讼、作为某些侵权救济之先决条件的登记等内容。

美国著作权法,不仅详细规定了版权登记申请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了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意义。依据规定,版权登记并非强制手续,也不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该法在第411条和第412条规定,如果不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如发生版权争端,权利人将在诉讼上面临种种不利。

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1976年判定LaResolanaArchitects,PA,v.ClayRealtors一案中,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还在于促进著作权登记,加强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扩充国家国会图书馆馆藏。[6]

2.巴西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巴西作为“金砖五国”的一员,属世界上有重要影响力的发展中国家。巴西著作权法对我国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巴西著作权法(1998)》在《第二编智力作品》单元以专门章节第三章的形式,规定了作品登记的有关内容,即智力作品的登记。[7]巴西著作权法中与版权登记有关的条文有5条,规定了作品可以登记,并且明确版权的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及登记服务应该收费、转让作为旁注予以注明等内容,其他有关版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在具体的法令中。

通过巴西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巴西著作权法中关于版权登记是原则性规定,是制定具体条例或者规则的立法基础。巴西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登记不影响版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阐明了登记的法律意义。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巴西模式。

3.日本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日本著作权法(2010))》在第二章作者的权利第十节规定了登记制度,共有8条20款条文,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发表的登记、创作年月日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登记手续、登记效力及关于计算机程序登记的特例等内容。[8]

从日本著作权法的登记制度设计可以看出,该法既規定了较为详细的登记程序,又规定了版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在日本,除非有相反证据,登记记载的日期应当视为作品创作的日期和首次发表的日期。登记人应当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对著作权或相关权进行登记有助于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上述三种立法方式,各有不同特点,但其共同点是,都将著作权登记纳入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并实施,并在各自国家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虽然各个国家著作权登记实施时间不尽相同,如美国已历经200余年,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到现在的自愿登记,但“著作权登记”观念已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在各国深入人心,并在各国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现状及登记实践

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登记数量屡创新高,各类作品的创新能力显著增强,但作为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性法律——《著作权法》中还没有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亟需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

(一)著作权登记的实践

2018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345.7338万件,相比2017年的274.765万件,同比增长25.83%。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统计,2018年全国共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110.4839万件,同比增长48.22%。

七年时间,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对比增长超过了近4倍,作品登记及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数量变化都非常大,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继2017年我国软件登记量(74.5387万件)跳跃式增长后,2018年我国软件登记数量再度大幅提升,一举突破100万件大关。从软件登记历史趋势来看,100万件的登记数量已较我国1992年实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时,提升超过1万倍,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我国已累计登记软件接近320万件,占到了近30年登记总量的91%,呈现出了跨越式增长的发展态势。

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从2013年首次突破100万件,到2016年突破200万件大关,再到2018年超过300万件,著作权登记数量持续增长。这表明我国各类作品和软件的创造、创新能力极大提升,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著作权人创新活力的迸发、创造、创新能力的提升,需要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的营造,登记热情的持续高涨需要著作权法的支持与肯定,需要法律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为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二)现行著作权登记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层级不高,登记机构混乱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版权登记的条文。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出版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1994年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及2011年11月国家版权局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其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上述零散的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使得著作权登记的实施只限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为外界所了解,甚至有些神秘,也因此常常被忽视。[9]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使得上述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支撑而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因此,亟须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著作权登记的规定。

四、启示与借鉴

2024年5月,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二十二次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著作权法的修订展开探讨,一些委员建议要坚持问题导向,建立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改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考察分析、比较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可以为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完善提出借鉴经验和有益参考。

1.著作权法的修订,需考虑著作权登记的国际保护

著作权法的修订,并非中国自身的事,也会影响到全球多数国家的利益,万众瞩目。[10]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国家共有94个,占WIPO成员国总数的49.21%。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国际组织框架内,有近一半的国家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覆盖了从北美洲、南美洲到欧洲、亚洲等世界诸多区域。在这些国家中,日臻完善的版权法,长期的版权保护传统,使得著作权登记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创作出作品会自觉进行登记保护。伴随着全球一体化及我国经济实力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权利人,随着知识流通、聚散的全球化,为了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利益,纷至沓来。我国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治状况,是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所在。[11]

在新时代背景下,版权国际规则变革的趋势不断加大,版权的国际化趋势明显加强。因此,我们要认真考虑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对一国著作权法及国际交往与合作的意义和影响,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版权规则的制定,切实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捍卫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

2.及时借鉴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主动将著作权登记入法

著作权登记制度是美国著作权法首创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12]由此,美国根据版权登记作品建立了巨大的作品数据库并助力美国版权产业发展取得骄人成绩。

刘春田老师认为,著作权法的这次修订,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根本动力来自我国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自国情的巨大变迁,来自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所谓国情变化,也包括来自国际环境的深刻变化和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体系对我们的期待与要求。[13]

统计数据显示,2014-2017年全国三大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多,达到10338件,占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58.89%。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著作权纠纷,迫切需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及时、有选OPwmbvHP317aR49UtjHqLiKTPemknGihkrOg38oBaGo=择地借鉴其他国家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经验,主动将登记入法,加强作品的版权保护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篇九

关键词: 藏品账目 传统管理 信息化管理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社会信息化进程不断加速,已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层面。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应用,形成了文化传播新的发展趋势。数字博物馆是信息社会的产物,是基于计算机网格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和普及产生的。藏品信息数字化是数字博物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数字博物馆的基础。

2001年,山西省作为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首批馆藏文物调查项目试点省份,山西博物院率先使用单机版文物信息管理软件,进行了文物底账和藏品影像的数据采集。2008年3月,山西博物院搭建了内部局域网并投入使用了由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研发的《博物馆藏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V1.5》管理软件。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探索,藏品账目管理模式逐渐由传统手工管理向信息化管理转变。下面笔者拟从内容、目的、对象、形式、认识、管理等的变化将藏品账目的传统管理模式与信息化管理的异同作比较,并初步谈看法,以探索今后藏品账目管理的新模式、新思路、新方法。

一、藏品账目管理的基本内容及其重要性

藏品账目,是博物馆对入藏的文物、标本进行逐件、逐项登记建立的各种账册等,主要包括藏品总登记账、藏品分类账、参考品登记账、复制品登记账、注销文物登记账、索引卡、库藏卡、藏品编制目录、《藏品档案》册等。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规定: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必须建立藏品编目卡片,其能反映藏品情况的基本资料,是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的基础工作;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这是藏品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藏品科学有效管理和对藏品深入研究与合理利用的工作基础,也是博物馆依法保护国家科学文物财产完整和安全的必备依据。

二、两种管理模式的简单介绍

藏品账目的传统管理基本都是通过手工完成的,以藏品总登记账为例,从1964年起,国家文物局就对藏品的总登记账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统一的账本格式,其内容有十四项:登记日期、总登记号、分类号、名称、时代、数量(件数、单位、实际数量)、尺寸、重量、质地、完残情况、来源、入馆凭证号、注销凭证号、级别、备注。藏品总登记账由总账管理员负责填写,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必须永久保存,要求内容准确,账面整洁。所以总账管理员在登记之前,必须先填写一份内容与总账一致的登记卡,并认真审查藏品登记卡的内容,在确认没有任何差错后,方能按照藏品登记卡上的内容,逐项填写总登记账的各个栏目内容。再以编目卡为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规定:“除填写总登记账的项目外,还必须填写鉴定意见、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文字必须准确、简明,并附照片、拓片或绘图。”以上各项要依据入馆凭证,逐项填写。不能缺省,不能出差错,要准确、确切、齐全,并且字迹要工整。藏品编目卡编制好后,按入藏先后顺序或质地或时代或不同专题进行分类排列,以便使用者从多种角度检索查阅。

目前,我院藏品账目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主要是通过对Excel电子表格和藏品信息管理系统的运用实现和完成的。

我院从50年代初开始建立正规账本,经过几十年的登记造册,目前已有各类文物登记账本90余册。由于长时间翻阅,许多账本已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老化、磨损和破坏,为了保护好国家的文物财产账,我们将原账本手写藏品信息运用Excel表格逐条逐项地采集完成,并打印装订成册,供大家翻阅查询。同时,形成了山西博物院馆藏文物电子总账。

藏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是以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为核心,同时结合藏品的出入库、账务、科研、陈列展览等相关信息的管理,包含文物入馆、数据管理、藏品管理、库房日志、文物保护、展览宣传、学术科研、查询统计、系统管理等模块,各模块间协同工作又相对独立。高清晰度的文物图像数字化系统,可以充分有效地利用数字图像信息作为研究、保管、出版、展示用的资源。通过本系统不仅可以对本馆藏品及信息进行有效管理,促进馆内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而且可以使博物馆的日常业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化。

三、相同之处

要深入了解藏品账目传统管理与信息化管理模式的相异之处,必先了解二者的相同之处。

(一)管理对象相同

这两种管理模式的管理对象都是经过鉴选而作为国家文化财产的博物馆藏品。藏品是博物馆各项业务工作的基础,藏品质量和数量是衡量该馆社会利用价值及遗产实力的一个主要条件。账目管理工作做得好,不仅能保护藏品的安全,防止损坏或丢失,而且能为文物保护、陈列、研究及社会人士使用藏品提供方便和更好的服务。

(二)管理内容相同

藏品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管理模块中各个指标项的内容是以传统纸质账本、编目卡和档案中的内容为数据信息资源,并尽可能将藏品蕴含的信息转换为计算机可识别的数字化信息。目前,我院数据库中原有馆藏文物信息由馆藏文物电子总账直接导入,并根据编目卡和档案里的内容加以补充和完善。新入藏文物通过业务流程从基本信息指标到动态指标逐一汇聚至数据库,将藏品信息充分提供给各业务部门做查询、研究、展陈、统计使用。

(三)管理目的相同

无论是传统手工管理模式还是信息化管理,都是藏品管理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无非是:一方面延长藏品的寿命,尽可能保护藏品的自然属性,使其不改变或少改变。另一方面做到账目清楚、记录翔实、提用方便,为藏品陈列展览、科学研究提供便利,为藏品管理工作打好基础。

四、不同之处

传统账目管理与信息化管理的相异之处主要体现在管理介质、工作程序和工作效率方面。

藏品账目管理工作是一项非常繁琐又十分复杂的工作,目前大多数中小博物馆的藏品,少则几百件,多则几千件、几万件、甚至几十万件。一件文物从接收、鉴定、登账、分类、编目、定级、建档、入库、排架、提用、注销、统计,中间需经过无数道手续,并且这其中有大量重复性工作。如总登记账、编目卡、档案中有许多相同内容,需要管理人员一遍遍誊写,既费时又费力,难免有笔误。陈展或研究人员查询这些藏品和相关资料时,同样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首先他们需要在数万件藏品卡片(登记卡、编目卡、分类卡等)中人工查找,确定入选展品,然后抄下目录及相关号码(总登记号、分类号、编目号、索引号等)。这个翻阅查询过程一方面耗时费力,效率低下,容易出现少查或漏查的情况,另一方面给纸质账目带来一定损耗。

与之相比,信息化管理则是以信息采集文本、藏品信息管理软件、数据库管理软件、数据交换和存储设备、特殊数据采集和加工技术等为介质,资料的存储、调用非常方便,大大加强对藏品账务、业务资料的管理,实现账目管理工作的自动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目前,我们新入藏文物账目信息化管理的工作程序大致如下:藏品在接收、鉴选之后,总账管理员按照收入凭证、鉴定意见表等原始凭证中的内容采集信息,并将采集的信息逐项录入在Excel电子表格中,特别着重藏品总登记账十四项内容的正确无误。确认信息无误后,由总账管理员填写至藏品总登记账,且由信息录入人员负责将数据导入数据库,并打印编目卡。一级文物及时建档。

由于Excel表格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我们可根据业务工作的不同需求编辑形成不同的电子模版。藏品总登记账电子模版的格式和栏目与纸质总登记账本相同,故只需将采集的信息按对应项复制到相应单元格中即可形成电子总账。藏品信息管理系统中每年新增数据可通过Excel电子模版导入,只要将采集的信息对应在相应指标项下,就可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语言代码导入数据库中。这样,信息录入人员不必逐条新增数据,既避免重复性劳动,又提高工作效率。

藏品的编目卡、库藏卡告别了手抄的填写模式,我们在藏品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增加了“编目卡打印”这一界面,勾选某件文物,选择打印“编目卡”,便可将其藏品信息打印于卡片的对应栏目内。与手写卡片相比,打印编目卡要快得多,且卡面干净整洁,字迹清晰,字体标准统一,内容准确。目前,我们打印两套卡片,一套做藏品编目卡,用于检索或编制藏品目录,供陈列和研究等使用。一套做库藏卡,同文物一并交于库房管理员,便于其检索文物,减少对藏品总登记账的翻阅。

藏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了强大的查询统计功能,有简易查询、标准查询、历史查询、同义词查询四种查询方式。标准查询具有模糊查询功能,查询人员只需要在“查询条件”中输入部分字段,即可查询到包含该字段的所有文物,供查询人员参考、拣选。质量高、速度快,效率高、信息量大。工作人员在不进库房的情况下亦可对文物进行初步鉴定、研究,降低了藏品实体利用的频度,从而保护了藏品实体。

五、藏品账目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思考

1.藏品电子总账和藏品信息管理系统具有超强的查询功能,快速便捷高效,因此,大家在日常工作中基本不使用卡片进行查询。从实际利用意义上讲,卡片逐渐成为一种形式,一种即将被信息时代淘汰的产物。因此,这类卡片的去与留,将是博物馆藏品管理人员需认真思考的问题。

2.藏品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数据的批量导入需要系统开发人员,运用语句代码才能将Excel电子模板中的数据导入;导出的数据文件为gcc格式,唯有开发人员方能编译、转换打开文件。因此,藏品数据信息的导入与导出,都需要开发人员进行编码转换才能实现,无疑给开发人员带来额外工作负担,同时给藏品账目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障碍。故笔者认为,研发升级版的藏品信息管理系统非常必要,该系统自身设置有可直接导入和导出数据的Excel电子模板,可满足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的需求。信息录入人员只需下载电子模板,录入信息,就可将数据导入系统中。

3.在信息化大背景下,我们要重视人才培养,改变或提升管理人员的结构和素质,既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湛的业务知识,更要有高水准的信息化管理技术才能。这是藏品信息化管理对藏品管理人员提出的新要求。

通过对藏品账目的传统管理和信息化管理两种模式的初步分析比较,我们深刻感受到信息化给藏品管理工作带来的诸多优势――信息存储量大、信息整合全面、信息利用最大化、查询调用方便,既改善了藏品管理质量,提高了管理水平,又对进一步全面了解文物藏品,解释文物藏品的内涵,提供了新的角度。当然,信息化有诸多不足,如数字化信息储存载体寿命有限,数字化方式存储信息极易受到磁场、计算机病毒、黑客侵入等外力的干扰、破坏;数字化信息极易下载和复制,知识产权难以保障,等等。

总之,在现阶段,我们要做好藏品账目由传统模式向信息化模式的转型工作,使传统和信息化两种管理模式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优势,更好地保护、利用、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人类文明的共同发展,这是我们每一位从事博物馆藏品管理人员的职责,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吕军。藏品管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10(第1版).

[2]安莉。关于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模式转型的思考。继承发展保护管理――北京博物馆学会保管专业十年学术研讨纪念集[C].2010-10-1.

[3]霍楠。博物馆藏品从传统管理到信息管理。博物馆藏品保管学术论文集――北京博物馆学会保管专业第四――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选编,2009-10-1.

化学品登记制度【推荐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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