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推荐6篇】
2024-03-20 19:38:34 1级文库
书读百遍,其义自见,以下是编辑为大家分享的国家主权【推荐6篇】,欢迎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国家主权【推荐6篇】 篇一
编修地方志一般是由中央政府统一号令,各地按照统一的体例和规范,在各级地方政府的主持、指导下进行。所以,古代地方志的主修者多是省、府、县的主官。新到地方任职的官员,依例首先要阅读前人编修的志书,以为了解地情民风的入门;在地方任职者,如受朝命或自认必需,就会主持续修地方志。“盛世修志”之所以成为美谈,是因为在社会安定、文教兴盛的条件下,地方官可以动员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以从事修志编史之类文化建设事业。今以台湾为例,读者可概见古代“官斯土者”的施治作为以及从政兴文传统之一斑。
台湾修志自府志开始。清康熙二十二年(1683),朝廷命令福建水师提督施琅率军进攻郑氏军队,澎湖一战定乾坤,清军兵临城下,明郑政权以投降告终。清廷收复台湾后,于翌年即设府管辖,派官治理。这就是清代朝廷文书及官员奏议所称“台湾纳入版图”之事。事实上,根据考古资料和历史载籍(史书、志书、笔记、碑铭等)证明,不但中国人早已发现台湾、涉足台湾,而且也是中国人最早管辖和经营台湾。
重要的是,在台湾收归清政权直接管理并派官施治之后,许多府、县主官都注意采风、修志。官员们对这片长期孤悬海外的“蛮昧之区”都怀着神秘感和好奇心,因此对修志显得特别积极,修志活动尤为频繁。以致有清一代治台不过200余年,仅《台湾府志》就编修了6部,平均30多年一修,这在其他省、府并不多见。
蒋毓英是编修《台湾府志》的第一人。他于康熙二十三年至二十七年(1684—1688)受命首任台湾知府,其时适逢清廷诏令全国纂修地方志。他遂亲自主持,并偕同诸罗县令季麒光、凤山县令杨芳声等共同纂成《台湾府志》稿。数年之后,由蒋氏私家刊行。因系私刻,故知者不多。该志共10卷、25目,规模始创,缺略难免;内容虽显单薄,梗概大致周详。所载清初台湾人口、田赋、人物等资料十分珍贵(注:清·蒋毓英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上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46页。)。
第二部《台湾府志》系由台厦道高拱乾于康熙三十三年(1694)倡修,康熙三十五年(1696)刊行。其内容大为增加,体例亦更臻完备,成为台湾府志中之代表,历史价值很高,后世续修府志者多以此为蓝本。第三部是由台湾府学政范咸等于乾隆十年(1745)所修,称《重修台湾府志》,次年书成,第三年(1747)刊行。该志共分25卷、12类、92目。此志特别收录郑成功事迹,是前二志之所无,为后人保存了珍贵的历史资料,可谓眼光独具,史识超卓。这三本《台湾府志》于1984年由中华书局重新整理、点校出版,受到文史界及各研究部门的欢迎和好评。编修台湾地方志的目的与意义,时人发表了许多好见解。
乾隆十二年(1747),福建新任总督额尔吉善在为范咸《重修台湾府志》所作序言中称:“今天下车书大同,各省及府概有志书,焕焉可述。独台湾以一府数县,肇辟于溟濛芴昧之中,垂六十余年,而有志书二十五卷。吏治民俗,文教武略,洞源竟委,麟麟炳炳,几与中土埒,而恢诡有过焉,斯亦奇矣。”(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作者指出,在国家统一,台湾入于版图,肇辟府、县,实施辖治之后,经几代人努力而有志书之编修,令时人、后人可以阅览借鉴,洞悉该地之政教民情、山川风俗等事。他还从台湾的地理形胜出发,认为编修府志可知历代守土之吏“抚宁疆理”的情况,可知历任诸官的职司政绩,可见朝廷声教典文之影响(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
福建巡抚陈大受在《重修台湾府志》序中称:“台湾自入版图,垂今余六十年,卉服文身之域,茹毛饮血之俦,咸袭冠带、安耕凿,俗易风移,骎骎乎有中土之习。”(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说明在清初统一台湾之后,莅台官员先后继踵,“抚绥民番,辑宁海疆”(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采取稳定、安抚的政策,以巩固海疆、团结百姓。这种和平的教化政策迅速取得成效。朝廷辖台不过六十年,台湾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蒸蒸日上,其文明程度大进,民风士习犹如中原之地。他还指出,这种历
史的大变迁,应有翔实的记载与永久的彰显,故需“取旧志而重修之”。于是有了范咸主修的《重修台湾府志》。因此志书是主权施行的记录,是政绩事功的通书。陈大受叙述台湾入清版图前的历史称:“元、明以前,率为逋逃薮,故事多荒略,而其地亦莫可考。澎湖之名,仅见于《隋史》,台湾则明季始称其名。然不过为日本、荷兰停泊、互市之地。既无历代废兴沿革、是非得失之概可资考镜,亦无文人词客游历寻览之迹可以感慨流连。故述之者恒患不文,间有一二记载,又涉于奇诞,人往往视若‘齐谐’之志、‘山海’之图,用广异闻而已。”(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这一叙述可见其史识高明。他认为,在有志书专记台湾之前,人们对台湾的了解十分简略。唯有台湾进入国家版图、官员入岛施治之后,所修志书对台湾的记述才堪称详尽、确实。可见,志书编修必须以国家管治为前提;守土临民者编修方志,本属国家行政辖治中应有之义。地方志书绝非“齐谐”、“山经”之类游戏笔墨或猎奇文章,而是庄重严肃的文化典籍,是鉴古知今的政治文献。
同年,福建布政使高山也在《重修台湾府志》序中称:台湾原为“海外荒岛”,为古地志书《禹贡》所不载,《职方》所不纪,自明天启朝才“稍与中华通往还”,至清初方入“圣人之治”。一旦进入教化,便如“风行草偃,翕然向治,遂臻一道同风之盛焉。”这话虽含夸饰,但也反映台湾“归化”后的实情:“入其境,人民济济,无雕题卉服之状,盖浸润于教化,涵濡于养育者,深且至也。”(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这种迅速而深刻的进化,正好说明台湾入于朝廷管治之后,社会全面进步,文教长足发展,确有日新月异之概,以致对照“旧有志乘”,便觉多需补充修订。他自称“修台志者,予素志也”(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说明古代临民治事之官,都有修志之志或修志之举的。所以,当他披览新修台湾府志之后,即予很高评价,称:“一画开而天地辟,二气运而岁功成,台志修而圣治彰,所以宁不重欤?”(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他把台志之编修与天地辟、岁功成、政治彰相提并论,以显其重。同时也说明,政治之功能绩效,社会之发展变迁,皆仗志书的记载而传扬。粮驿使者明福所撰志序则称:台湾统一之后,“臣服其黎庶,郡县其土宇;数十年休养生息,日就蕃昌。土地、人民、政事之大,不可以无志。”(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他应是十分明了国家治权与修志关系的人,故认为,政权管辖的土地、人民,必须通过修志加以记载;官员的治绩事功,也需通过修志才得弘扬。而且修志不能一劳永逸,尚需时时继纂续修,俾补其“规制事宜未尽洽备”之处,以便踵事增华,使后人“得其详且核焉”(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他意识到台湾修志重点所在:“台郡孤悬海外,为各省之藩篱”,故“于防海港口出入、水道纡回,言之尤详。必提其要害,纪其远近,使人因其形势以识控制之方。”(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这里指出台湾修志的特别意义,在于使人知其形势之要,识其控制之方,以为安定社会、捍卫主权之备。由此更见作者思虑之深、识见之远。同时,署台湾道的庄年则在序文中强调,“台之启疆,虽已距六十余载”,经此管治之后,民众皆“就甄陶而乐化育,游惰向业,四民交励,五士迭兴。蒲弭,讼狱息,刑措兵偃。职官人物,炳炳烺烺,而风俗齐美”。国家呈“文明熙皋之象”(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这些虽系歌功颂德之词,但也可见台湾“启疆”后的文明进步景象。他还就修志的功用作了说明:“志之所以导扬郅治,襄赞鸿谟,系苞桑而固磐石者,其有《豳风》、《无逸》之思乎!夫岂等‘山经’、‘水注’侈乘槎之瑰奇,资操觚之博赡已哉?”(注:清·范威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23—1224,1226—1227,1233,1234,1235—1237,1244—1245,1250,1252,1256,1257—1260,1261—1262,1274—1276,1276页。)庄年认为,志书编修有助于弘扬善政、辅弼国策,有利于巩固政权、劝导民生,而不同于仅仅记载恢诡奇异故事佚闻的书籍。这正是志书特殊功能之所在,也是志书长修不断的原因。
总之,从以上《重修台湾府志》的五篇序言看,这些封疆大吏或地方要员,都众口一词地强调志书纪实、存史的认识价值和资治、教化的社会功能。他们作为“涉台”官员,都从台湾地位的重要性出发,强调台湾志书编修的意义,可谓真知灼见。
相比之下,清代另外修的3本《台湾府志》,因其内容或技术原故,价值可能稍逊于以上3部。因为,康熙五十一年(1712),台湾知府周文元等所修《台湾府志》,只将高拱乾“志略”稍作增缮后仍分10卷刊行;所增内容不多,故未见有太大的新价值。但他再版后可供新一代官民了解台湾,故也具有认识价值。乾隆五年(1740),时任台湾道的刘良璧,提倡重修《台湾府志》,并于2年后刊行。该志大半模仿《福建通志》体例,将高拱乾志的体例调整为20卷。后人认为,刘氏的体例改动,并不及高拱乾所修志书“序列有体”,但其内容扩充、增加却不为无功。其三便是台湾道余文仪于乾隆二十五年(1760)主持编修的《续修台湾府志》。该书于乾隆二十九年(1764)刊行。余志主要仿袭范志,篇目、体例未作改动,只增加“艺文”中的一卷。不知何故,该志竟成为最后一部《台湾府志》。虽然从技术角度看,续修的刘志、余志未能胜过前志,但他们与时俱进,补充数十年新增史料,其继踵接武的赞续功劳亦不可没。从蒋毓英编修第一部《台湾府志》,至余文仪刊行《续修台湾府志》,首尾相隔不过80多年,竟连续编修6部府志,这在修志史上堪称奇迹。
朝廷和官员之所以如此重视台湾修志,其原因还在于,台湾岛长期孤悬海外,不仅面目扑朔迷离,而且弃留屡遭物议。一旦纳入版图,莅治者随即察访记录,修志绘图。因为,朝廷及官员都急于了解这一新归化区域土地、人民、物产的情况。如今,庙堂之上关于台湾去留问题已经息讼,海洋之中守土临民之官也已亲见台湾形胜,自然不能放弃记述自己治下“荒裔旷土”变化的职责。即使是局外的有识之士,也想确切了解这一“海外初辟之地”的实况。另外,清初连修6部台湾府志恰好都在“康乾盛世”,这说明朝廷重视与物质具备确是修志的前提和关键。
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澎湖志书的编纂上。澎湖列岛自古以来便属于中国,上古载籍虽多语焉不详,但至迟从宋代起,史籍已有明确记述。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学者楼钥在所著《攻媿集》中收载《汪大猷行状》一文,内记:“四月,(大猷)起知泉州,到郡。……郡实滨海,中有沙洲数万亩,号平湖。”“公即其地,造屋二百余间,遣将分屯。”(注:宋·楼钥《玫媿集》卷八八《汪大猷行状》。)宋理宗宝庆元年(1225),赵汝适《诸蕃志》云:“泉有海岛曰澎湖,隶晋江县。”(注:杨博文:《诸蕃志校释》,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49页。)据此可知,澎湖至少于此时已入中国版图,并受泉州府晋江县辖治。史书还记载,元至元十八年(1281),于澎湖设置巡检司,隶属泉州同安县;到明代,该司尚撤、复不定。至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统一台湾后,澎湖隶属台湾府台湾县,并置巡检司管辖。雍正五年(1727),改巡检为通判,设置澎湖厅,从此,澎湖建立了单独的管理机构,成为独立的行政区划。其后不久,澎湖便开始有修志之举,并且陆续还有专志、续志出现。
据记载,自乾隆初年至光绪年,150多年间,四修澎湖志,其所记内容不断加详,一如重新进入版图后历代官员编修《台湾府志》之举。首修“澎湖志”者是澎湖海防通判周于仁与通判胡格,二人于乾隆初年任上共同撰成《澎湖志略》一卷。周志因系草创,故而失之简略,但首创之功功不可没,可惜该志已湮没无传。继起者是乾隆三十年至三十四年(1765—1769)任澎湖通判的胡建伟。他于任上创建书院,亲校文艺,作学约,劝设塾,开启澎岛文风。他以澎湖为海疆重地,而其历史于文献无证,且鉴于“周于仁仅成‘志略’一卷,语或未核,版亦失传。乃竭力搜罗,辑《澎湖纪略》十二卷,刊之。”(注:清·胡建伟纂《澎湖纪略》,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2,2页。)其付梓当在乾隆三十六年(1771)。胡建伟因当时澎湖初辟未久,“书籍无闻”,故重视资料的采集与考证;其十二卷分纪十二类,“每一门类,务寻原委”,“俾后之作者浏览今昔,知所因革。”(注:清·胡建伟纂《澎湖纪略》,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2,2页。)故胡著虽名“纪略”,其实颇为详备,追本溯源,观今知古,志书之功能毕显。
道光九年(1829),澎湖通判蒋镛认为,胡建伟著《纪略》后,“岁逾周甲,不加补辑,将来搜索愈难。”于是邀集当地诸生进行采访、辑录,针对胡著《澎湖纪略》十二门类,分别续补内容,旨在“补胡氏《纪略》所未备”(注:清·蒋镛纂:《澎湖续编》,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文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2页。),终成《澎湖续编》上、下共两卷。只是这部续志稿成之后并未刊行。道光十年(1830)冬,新任澎湖通判乌竹芳与蒋镛一起,“凛遵宪训,广为采访,不遗不忘,—一谨而志之”。“纂修厘定,细心考核,汇为‘续编’”(注:清·蒋镛纂:《澎湖续编》,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文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2页。)。道光十二年(1832),兴泉永道周凯奉命赈恤澎湖,阅此《续编》,即“详加评正”,并命付梓。《澎湖续编》“艺文”占一半强,且多系时人诗文;“人物”增加“列女”122条;以所增“碑记”最为重要,于了解澎湖建置沿革颇有稗益。故后人认为,自胡撰《纪略》与蒋辑《续编》之后,澎湖志书始有规模。
光绪四年(1878),澎湖通判蔡麟祥“留心文献”,与士绅“议修厅乘”,遂聘请金门举人林豪为文石书院主讲,并嘱其主持修志。林豪遂和助手“相与采获见闻,搜罗案卷”(注:清·潘文凤、林豪总纂:《澎湖厅志稿》,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天出版社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2页。),在《澎湖纪略》和《澎湖续编》的基础上,删繁举要,网罗佚失,又增加道光九年以后至光绪十八年的史实,编辑成《澎湖厅志稿》16卷,尚未刊行,稿存台南海东书院。后经重修,报台湾省通志总局,通志总监薛绍之为之增删修补,最终订为14卷,而后于光绪二十年(1894)夏付梓刊行,是为《澎湖厅志》。林豪原稿抄本曾于1983年由台湾成文出版社以《澎湖厅志稿》(15卷本)为名付诸影印,与《澎湖厅志》14卷本并行,以资比较阅读。林豪所作《志稿》特别重视建置沿革与文教事业,详细征引文献资料,许多人物内容详审,当世人物还多经调查采访而写成。正如林豪在《澎湖厅志稿》凡例中所说明的:“盖海外掌故,有必不容略者,要在持论洞中利弊、征引皆有限断,亦无庸矫为异、苟为同。”他还指出:“台湾在前代属澎湖之极边,澎湖有游兵,实为控制台湾而设。况元、明两代,皆设官以经理之,安得不考其建置沿革?”作者还强调了志书编修求实存真、秉笔直书的原则,认为:“地志,官书也,以存一方掌故,以示千秋鉴戒。”“载笔所以传信,非一人一时之文,天下后世共之。(注:清·潘文凤、林豪纂:《澎湖厅志稿》凡例。)”林豪不愧是有史识的方志学家,他主张地志即是官书,所以载笔必须传信;而且志书又非一人一时之文,它是留给天下后世人民的文献典籍,是共同的历史财富。所谓“存一方掌故”,“示千秋鉴戒”,正表明方志的存史与教化两大功用。他批评记述台湾沿革而删掉郑氏政权“所立郡县”的做法说:“方隅载笔,不过藉以识是地之缘起,又可遗乎?(注:清·潘文凤、林豪纂:《澎湖厅志稿》凡例。)”林著《厅志》因其编辑详审精密,故为学人所重。
1949年国民党政权退守台湾后,曾在澎湖设县,当局分别于1955年、1958年两次编修县志,直至1978年才出版一部新修的15卷本《澎湖县志》。为该志作序者李运成称:澎湖“虽地瘠民贫,物产不丰,但以介于台、闽之间,扼海峡之咽喉,岛屿回环,港澳杂错,在军事上实为兵家必争之地。昔延平据此而奄有全台,施琅得此而克塽议降,荷人据此以屏藩台、菲,日本据此以进窥南洋。是区区一地之得失,系我国族之兴隆与全人类之祸福,乌得以其土地硗薄、物产匮缺而遽加轻忽哉!(注:民国·李绍章、张默予等纂:《澎湖县志》,李运成序,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83年版。)”县长李玉林作序称:“澎湖虽蕞尔丸地,然自古为海疆重镇、台闽咽喉,更为我汉族拓殖台湾之踏蹬。(注:民国·李绍章、张默予等纂:《澎湖县志》,李运林序,台湾《中国方志丛书》,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83年版。)”澎湖修志的历程再一次证明,修志是我国优良的政治传统,也是优良的文化传统。因为,修志体现的是政权的管辖,记录的是地方自然与社会的全史。国家一旦对地方设定建置,司理者便会有修志之举。修志是代代相济之业,不能一蹴而就,亦非一劳永逸,地方志经续修再修,使体例更加完备,内容更加充实,志书的价值和作用也将发挥得更为充分。
台湾志书的编修,典型地体现了志书的固有功能:“存史、资治、教化”。存史是志书的内在功能,资治和教化则是志书的外在功能。前述在台任职官员,之所以重视编修志书,就是由于他们都认识到志书的这些基本效用。范咸在《重修台湾府志》“凡例”中称:“台湾入版图后,生聚教训虽历六十余年,然犹去荒昧未远。本地苦无文献可征,所见所闻不无异词。”“亦以海外初辟之地,不得不互存以资参核。”“前志于台湾一邑只载寥寥数山,其罗汉门外概不之及”,“及阅《使桂录》,载罗汉山甚详”,“此守土者所不可不知也”。他强调,“守土者”不仅有“生聚教训”的职责,更有整理“文献”、详载“见闻”的任务(注:清·范成等修:《重修台湾府志》凡例,《台湾府志三种》中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
国家主权【推荐6篇】 篇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国内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二)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三)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显然,第(二)(三)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都是外国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性,因而这样的案件是涉外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审理这类涉外海事案件,应根据其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所谓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力原则和处理对外事务的独立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丧失主权的国家不是一个真正的国家,而只可能是别国的附属或殖民地。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集中地表现为国家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亦即国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涉外海事案件,根据国家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或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享有对该案的管辖、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权力。一个国家只能在政治上、经济上取得了完全的独立,才可能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真正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各帝国主义列强横行无理地在中国境内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即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海事案件,中国法院无权管辖,而须交由有关国家驻中国的领事处理。这种领事裁判权是对中国司法审判权的粗暴干涉和剥夺,中国主权丧失殆尽。新中国成立后,坚决彻底、干净地废除了这种丧权辱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恢复和完善了国家的主权。现在,我国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体现。作为一个曾经饱受帝国主义领事裁判权制度欺凌的国家来说,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就有了尤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内容,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上根据我国有关冲突法的规定处理。
涉外海事案件,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还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从广义上讲,都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对这种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都是属于对涉外民事案件审判的总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这种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五编的规定,第五编未规定的内容,则适用民诉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另外,根据世界各国对涉外海事案件审理的通行惯例,各国法院在受理、审判涉外海事案件时,都是适用法院地国家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又是与国际社会通行作法相吻合的。基于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的明确立场,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审判及执行涉外海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必须完全排除外国程序法适用的可能性,只能做出唯一的选择,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海事法院在选择适用调整涉外海事案件当事
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问题上,一般应优先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如优先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严格保障我国独立自主的主权。当然,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则海事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与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相悖,因为所适用的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是我国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和接受国际条约约束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因而从根本上说,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条约的适用恰恰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抵触。
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海事案件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我国海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国际航运条例是在国际船舶远洋运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海商法最古老的渊源。国际航运惯例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正式立法程序或以国际条约形式加以规定,具有不成文性;(2)经长期的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具有较悠久的历史;(3)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与基本法律原则不相抵触;(4)为国际航运界众所周知。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是有其法律根据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海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并非是海事法院任意性地创设一种法律渊源,这种国际航运惯例的适用是国家法律许可的,是在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适用,就本质而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形式。
(二)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
国家主权【推荐6篇】 篇三
关键词:国家;主权;发展
一、历史回顾
在主权一次引入政治学之前,主权只是表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等级关系的一个非常具体的普通术语,它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法国政治学家布丹是最早将主权一词引入政治学的。在其名著《国家论六卷》中,布丹提出了近代国家主权学说,并对主权作了如下的定义:“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是“绝对的”和“永久的”,但同时他也承认主权须受自然法和神法的限制,隐含有“相对主权”的因素。而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他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在英国革命时期,著名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在布丹的基础上提出主权具有如下的属性: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力约束,既不受前人的法律约束,也不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约束。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正所谓“权分则国分,国分则不国”。对于主权权力,霍布斯的看法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主权就是这样一种无限的权力。就主权的绝对性而言,霍布斯大大发展了布丹的主权学说。卢梭也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
传统的主权理论的实质是主权的绝对性,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分享、不可转让、不受任何限制的,在国内国外享有无限的独立性。这一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随着民族国家的壮大而一直在国际法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它奠定了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产生的理论基础,尔后从欧洲传遍世界,成为广大亚非拉国家和地区打破西方殖民枷锁,争取民族解放、独立自主的思想源泉和斗争武器。它对于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二、现阶段的发展
(一)趋势上的弱化
国家主权在总体上呈弱化的趋势。其原因有很多,包括全球性问题的影响、国际组织的影响、跨国公司的影响、国际制度的影响等。
(二)全球性问题的影响
全球性问题日益凸显对国家主权形成的挑战。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日益尖锐,能源、环境、资源短缺、粮食、债务、贸易保护主义、人口、难民、、核扩散、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等等以及极地深海和太空开发中出现的问题,早已越出国界向各处扩散,并在不断地恶化,成为影响全球发展的重大问题。它们的解决已经不是一国或几国的能力所能为,必须依靠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相互协作、通力合作才能解决。这些全球性问题突破了主权国家疆界的限制,模糊了内外事务的界限。从国家行使管理权力的角度看这必然会威胁到主权国家原有的统治能力。
(三)国际组织的影响
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是与国际经济组织的日益增多与作用日益增强相伴而行的。在现代的世界经济格局中,已经出现了一系列重要的超越国家之上的政治机构和国际组织,比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欧共体及欧洲联盟、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区、拉美自由贸易区、中美洲共同市场、西非国家关税同盟、南美洲共同市场等世界性、区域性组织大量涌现,并同国家建立了相互依存的紧密关系,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冲击和影响。一些实力单薄的国家对强大的国际组织存在着资金、技术或管理上的依赖性,从而给国际组织介入国家职能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一些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国际政治行为主体,进入到国际政治的运行轨道,并对国家主权和管理职能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四)跨国公司的影响
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主体,在全球化过程中其影响也不容忽视。当今跨国公司已经发展为影响和左右世界政治经济过程的实力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它们的财力和能量甚至超过了一些中小民族国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生产、投资、贸易以及随之而来的与东道国社会日趋紧密的联系,使国家的主权受到多方面的挑战、掣肘与冲击。
(五)国际制度的影响
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制度对国家主权形成了侵蚀。经济全球化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动的。制定全球化“游戏规则”的主要是发达国家。这就使得权力结构中的不平等和等级的继续存在难以克服,同时也为新的不平等和等级的出现提供了基础(发达国家在全球体系中具有先发优势,这种优势是长期积累而成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先发优势除了体现在物质力量上,更体现为对正在形成的全球规则的主导作用上。现有的主要国际规则和国际制度,特别是经济方面的全球性组织,基本上都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形成的,在内容和运作上暗含着对西方国家的倾斜,许多制度安排都未将发展中国家考虑进去。
此外,还有国家观念、联合国、民族国家内部问题等等因素对国家主权的弱化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六)事实上的强调
正因为国家主权在趋势上是弱化的,所以作为利益忧关的各个民族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在极力争取主权的稳固和不流失。
1.适应性的增强。全球化的发展给各国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机遇。随着各国深入参加各个国际组织、适应国际交往中的各项规则,原先不知所措的现象已经有了很大的好转,在激烈的竞争中发展中国家也在极力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并且更重要的是他们学会了如何与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面对且不会太受欺压。他们学会了生存的法则。
2.对抗中的回应。尤其是国力弱小的国家,他们在对抗强国的干预时往往采取理论上的回应,在实践中往往采取在联合国的调解下取得可能性的利益。随着时间的发展,联合国的作用正在逐渐增强,现在任何一个国家在采取重大行动时如果饶开联合国而单独行动,往往会受到相应的制约,起码会失去名义上的优势。而数量较多的小国家往往可以联合起来对抗大国,在妥协与平衡中争取到自己的利益。
三、可能性的理想
既然总体性的趋势是国家主权的弱化,那么若干年后是否会形成统一性的世界国家呢?似乎并不是不可能的,一些存在的问题也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当然,必要性的技术是迫切要解决的。例如,这个世界国家是采用联邦的形式,现在的主权国家成了一个个联邦。领导人的选择采取投票普选的形式。60亿或者更多的人投票,看上去是不可能的,或者是代价太大。当然如果我们的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不一样了,每个人都可以在网上投票。主权国家之间的问题是内部问题,即邦与邦之间的问题。矛盾的焦点是地球与其他星球之间的冲突,人类与外星生物之间的冲突。当然,前提是我们发现了外星人,又或者有其他的矛盾。
以上的这些看似是幻想,但是人类如此迅速而猛烈的发展,到了那一步,又有什么不可能呢?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国家主权【推荐6篇】 篇四
关键词:国家主权、主权限制、身份、契约
一、主权是国家的身份
主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它隐含着可被强制执行的规则;主权是一个复合型的法律概念,因为这一概念包含着两个重要的法律规则:在一国之内,主权超越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在国际社会,各国地位平等。
主权既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又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相比之下,人们通常是在国际社会的范围之内,从国际法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问题;在国内法上,主权并不是一个特别引人关注的概念。然而,无论在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
权力与身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权力通常是指某主体从事某项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1]而身份则是指某一个体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2]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3]
国家在国内社会中的身份与在国际社会中的身份是有区别的两个问题。当我们在国内社会的框架下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没有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会高于国家的意志,任何其他实体的权力或权利都在国家的主权之下。因此,国家主权的概念这时所表达的含义其实是代表国家的那一部分人或机构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当我们在国际社会的框架下来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将自己置于其他国家之上。这时,国家主权所表达的含义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至于是哪些人或机构代表一个国家则在所不问。
国家主权的概念是后来所创设的,但国家的身份则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由于主权的概念比较好地概括了国家在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身份,因此,虽然也产生出“国家身份权”及“国家人格权”等概念,但却并未得已流行。
国家的身份应该是首先产自于国内社会。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国家是阶级分化的结果。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巩固自己的地位,创设出军队、监狱、法庭等国家机器。虽然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表述为国家的意志,并将其解释为全社会的意志,但“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4]这种与人民大众相分离并且必须由人民大众予以服从的“公共权力”即是主权,也就是人们现今所说的“对内主权”。
关于国家主权的产生依据,除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之外,其他一些著名的思想家也对主权的产生依据作出了解释。布丹被公认为近代主权理论的创设者,他认为主权是从人民中分离出来,并超越人民。[5]洛克是议会主权理论的倡导人,他把一个国家中的议会作为国家主权的承担者。洛克认为议会主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人们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的战争,便订立社会契约,把在自然状态中由个人行使的权利交给一个社会性权威机构去行使,这个机构就是一个立法机构。[6]卢梭也认为国家是契约的结果,但他认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全体。“主权在民”成为资产阶级进步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载入了许多国家的宪法。
无论是议会主权、人民主权还是在此之前的君王主权理论,都不能掩盖一种事实,即主权的承担者或行使者与他人是分开的。分开的主体而又存在着某种约束关系,于是人们自然会想到以契约理论对此加以说明。如果说契约理论不能科学地解释国家权力最初与人民大众相分离这一过程,那么,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代民主社会中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政府(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与人民的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政府必须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对政府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所的指令,人民必须服从。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国内社会,主权是产自于契约的特定机构的身份
当国家间的交往尚属偶然的情况下,不会在国际社会中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当国家之间的弱肉强食不仅是一种实践,而且还被某些理论所承认的时候,[7]也不会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的呼声一定是首先出自于相对弱小的国家;而国家主权的概念能够被普遍接受,一定是国家间的交往已成为日常现象,个别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任意行事不仅不被其他国家所接受,也无法为这些个别国家带来长远的利益。事实也正是如此。被称作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老秀斯是最早从国际关系角度来论述国家主权的。他之所以更强调“对外主权”,显然是为了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的侵略,争取荷兰在国际上的独立身份。他还一再劝告世人,即使是最强有力的民族,也只是在一个法律社会中才感到安全。如果谁为了暂时的利益而违反法律,谁就是自我毁坏了自己未来的太平城堡。[8]另一位著名的早期国际法学者也是以国家主权来阐释国家的平等地位的,他说:“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小的共和国和最强大的王国同样是主权国家。”[9]各国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在当代国际法律文件中也一再得到重申。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10]显然,该宣言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阐述也着眼于国家的地位或身份的平等,也是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申明了国家主权的含义。
国家因主权而地位平等,主权的概念确立了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身份。“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差异。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11]
如果说在国内社会中主权代表者的身份是通过契约确定的还值得商榷的话,那么,认为国际社会中各国的平等身份是通过国家间的契约确定的当不会受到太多的质疑。确立主权国家地位平等的规则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规则的创设无非是两种方式:国际条约的制订与国际习惯的生成。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明示的契约;国际习惯是国家间默示的契约。如果我们把主权平等看作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话,那么它也将约束那些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这一规则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集体约定
。
二、国家行为受到限制并不一定是主权受到限制
在国内社会,主权是最高的权力,因而可以说是不受约束的权力;而在国际社会,主权仅表明一国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权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这种限制可称之为“主权扩张限制”。
但我们通常所说的“主权限制”还不是这个意义上的限制,我们通常所关注的是一国主权是否可在原有范围内受到挤压(可称之为“主权不足限制”)以及如何对此加以解释。
在实践中,国家受到限制或约束的情形是很多的,从某种贸易管理措施被要求取消,到政府大选接受国际组织监督,以至领土被他国占领。上述现象有时被不加区分地一概视作“主权限制”,这其实并非准确。国家受到限制不等于主权受到限制。
我们可以把国家受到的限制分为自愿限制和非自愿限制。自愿的限制通常不会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因而并不违背国际法规则,非自愿的限制的合法性则需要具体考察分析。
国家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等单方行为和与其他国家订立条约等双方或多方行为,自愿地限制自己的行为界限。例如,一国可以单方面地放弃本国军队的组建,一国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条约而放弃本国的货币发行权。当国家自愿作出上述选择时,不应将这种选择视为“主权限制”,恰恰相反,这正是自主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另外一些场合下,国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并不是自愿接受的,而是外来的、强迫性的,例如,其他国家对某一实行种族歧视政策的国家实行禁运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封锁,一国不经另一国同意而对其领土实施占领。由于这种限制违背了受限制国家的意志,剥夺或部分地剥夺了该国在国际社会中与其他成员的平等身份,因而应视为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非自愿的主权限制应有合法与违法之分。简单说来,被国际法所承认的对他国主权的非自愿限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被限制主权的国家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例如,对他国进行侵略,从事或纵容国际恐怖行动;第二,实施限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限制行为遵循了正当的程序,例如,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行事,或者在遭受他国侵略时予以反击;第三,所实施的限制与被限制主权的国家所从事的不法行为相称,即:实施限制不应超过纠正不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状态所需的程度。如果一项外来的主权限制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应认定其为危害他国主权的违法行为。
三、全球化使国家置身于更多的契约约束而并未减损国家的身份
全球化都在哪些方面对国家带来了影响呢?人们可以列举出很多,例如:全球化使国家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国际组织从国家手中拿走了许多权力;跨国公司在迫使国家让步;个人正在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从而可以对抗国家;环境等跨国问题需要国家间日趋紧密的合作等等。上述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单个的国家已经不能独立地作出决策,而在几十年之前,没有人会怀疑国家有这种独立决策的能力。于是,人们开始以“主权萎缩”、“主权让步”、“主权消亡”等言语来解释这种现象。但事实上,似乎没有哪个国家觉得自己已经力不从心。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学者们的阐释是否正确。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一)跨国公司和个人是否已开始动摇国家的主权者身份
全球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日益突破国界的限制以及与此相关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许多跨国公司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了很强的经济实力。据统计,目前跨国公司的年生产总值已占西方发达国家总产值的40%,跨国公司内部贸易和跨国公司之间的贸易约占全世界贸易总额的60%.跨国公司还控制着75%的技术转让、80%以上的对外直接投资。全世界100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中,有一半以上是公司,而不是国家。[12]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海外利益,往往会借助本国政府的力量向其他国家施加某种压力,要求更加开放的市场和更为宽松的管理。个人也开始在国际社会寻求空间,这主要表现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已开始形成。国际法不仅要关注国家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而且还要关注个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提倡人权保护,根本的目的还在于提高公民个人利用国际人权法来对抗国家和政府的能力。”[13]
但无论是国家对公司管制的放松还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增强,都不能认为是国家主权的地位的削弱。从国家与公司间的关系来看,任何一家公司都必须依据一国法律设立,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置身于某一国家的管辖之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管制(特别是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有放松的趋势,但国家与公司的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国家可以通过降低关税、简化许可程序、提供财政支持等方式来鼓励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地配置各种生产要素,获取更多的利润,但与此同时,当公司的行为可能破坏环境、限制市场竞争、违背本国的外交政策或不利于本国的国家安全时,国家对公司的强制将是毫不留情的。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来看,已有相当数量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存在,但个人的法律地位首先还是由一国的国内法所确定的。依照地域来对居民进行管辖是国家同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别的一个基本特征。从国际人权公约对国家所确定的义务的模糊以及国家在开放人员的国际流动方面的谨慎,就可以看出,至少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不会允许个人在国际社会取得足以挑战国家的地位。因此,国家对公司管制的放松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的增强只不过是国家在新的形势下对自己行使权力的方式的调整,而这种调整既可以通过单方面的国内立法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对外缔结国际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进行。[14]
(二)国际条约是否在限制国家主权
全球化的另外一个特征就是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国际条约的迅速增多和覆盖范围的不断扩展。从1920年1月10日到1945年10月1日国际联盟实施条约登记和公布制度的25年中,在国际联盟登记的条约数目为4834项;而根据联合国2002年5月在其Internet网页上公布的资料,截止到1998年4月,经联合国登记并公布的条约已超过1900卷,计40000余项,而且,新汇集的条约仍以每年100余卷的数量增长。二战结束以来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已深入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从在政治到经济,从外交到军事,从人权保护到环境保护,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领域都存在着条约所确立的规范。
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及其覆盖领域的扩大使得国家不能再像先前一样独立地进行决策,因为它必须考虑已经通过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能否就此认为国际条约在限制或剥夺国家主权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首先,如前所述,对外订立条约是国家主权的一项具体内容。正因为主权使得各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国家才拥有对外订立条约的资格。前常设国际法院于1923年即曾声明:“法院拒绝承认,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
约时是放弃了它的主权……。参加国际协定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属性。”[15]
其次,条约对国家的约束是国家之间的彼此约束,而不是其他实体对国家所施加的约束。通过缔结条约,国家虽然承受某种新的约束,但同时也获得它先前不曾获得的利益。
再次,条约对国家的约束并非是绝对的,且不说每个条约都可能包含例外条款、免责条款,即使是那些条约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并没有一种外来的力量可强制国家实际地履行这一义务。国家可以选择是实际地履行某一条约义务,还是不履行义务而接受他国的报复或对其他国家提供补偿。
最后,国家既然可以缔结和加入条约,也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退出条约。当国家认为它参加条约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它基于条约所付出的代价的话,它自可以依照条约所设定的程序退出该条约。
(三)国际组织是否在弱化国家主权
二战之后的一个新的国际现象就是国际组织的增多及其作用的增大。世界上已存在着数以千计的国际组织,大概每个国家都具有某一国际组织成员的身份。无庸质疑,政府间国际组织对成员国的影响通常甚于国际条约对缔约国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似乎已被有意或无意地夸大。例如,有人把国家主权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比作一张带有大小不同洞孔的白纸,其中纸好比国家主权,原本是完整的;大大小小的洞孔则如同被各种全球的和区域的国际组织所侵吞的主权成分。[16]其实,这种看法是很值得怀疑的。
首先,尽管政府间国际组织通常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这种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成员国政府通过条约方式予以设定的,因此,国际组织尽管在主体资格方面可以同成员国的资格相分离,但它毕竟是成员国的合意的产物,成员国不会因为创设了国际组织的人格而使其自身的人格受到损伤。
其次,成员国让渡给国际组织的只能是主权者的某些权力或权利,而不是主权本身。[17]如前所述,国家主权其实指的是国家的身份、国家的人格;只要国家正常存在,主权就不容许有任何减损。但主权者的权力或权利,或者说主权性权力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许多国际条约对主权(sovereignty)和主权权利(sovereignright)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正说明主权这一概念虽然在汉语中隐含着“权力”或“权利”的概念,但它有别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或“权利”。
再次,即使是欧盟这种高度发达的国际组织,也没有产生销蚀成员国主权的后果。虽然欧盟的成员国已经将货币发行权这种最能体现国家主权的权力都交给了欧盟组织,但也只能将此理解为成员国选择了别样的行使货币发行权的方式。不是每个欧盟成员都必须选择欧元,而且,即使加入欧元货币体系,成员国仍有退出的权利。正如有的外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国际组织,既然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就不能说是对主权的限制。[18]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国际组织不仅会影响成员国的行为,也会影响非成员国的行为,例如,1991年底,欧共体部长理事会要求凡是想获得承认的前南斯拉夫的共和国向欧共体提出附有宪法副本和有关承诺的申请,由后者进行评估,而波黑、克罗地亚、马其顿和斯洛文尼亚等均按时提交了申请;再如,1999年初,北约对南联盟实施空中打击,并对南联盟进行包括海上石油封锁在内的各种经济制裁。如果说前一种情形可以解释为前南斯拉夫共和国自愿接受欧共体的限制或影响,从而是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一个国际组织对一个非成员国家的主权的违法践踏
(四)其他国际问题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许多人还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金融危机的预防以及危险性技术的扩散等问题的研究,论证国家主权所受到的限制或侵蚀。的确,国家在上述各个领域中的合作已变得日趋频繁和普遍,在这种合作中,国家之间的约束也会日益加深,但是,只要这种合作是国家自愿参与的而不是外来强制的结果,那么就很难将其看作是主权的弱化,或主权被侵蚀。因为这种自愿的合作或者是通过条约进行的,或者是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的,而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行使某种权力正是主权的表现。[19]
结语: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紧密,而频繁和紧密的联系需要有明确的规则,[20]于是,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便承担起确立规则的任务。当人们发现国家日益受到条约和组织的制约时,便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主权弱化”、“主权销蚀”和“主权让渡等。但事实上,由于主权其实是国家的身份,而不是某中特定的权力,因此,主权是无法”让渡“的,可以让渡的只能是主权权利或主权者的权利;主权也并没有被”弱化“或”消逝“,实际发生的只是主权行使方式的改变。因此可以说,在全球化趋势下的今天,国家只是承受着更多的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变。
注释:
1.依据TheOxfordCompaniontoLaw的解释,权力(power)是“thelegalconceptofentitlementtodosomethingoflegalforceandeffect”,见TheOxfordCompaniontoLaw,byDavidM.Walker,ClarendonPress,Oxford,1980,pp973.
2.依据Black‘sLawDictionary的解释,身份(status)是“thelegalrelationofindividualtorestofthecommunity”,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ryCampbellBlack,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p1264.
3.已有学者指出:主权的概念一直被用来标明国家的总体功能。见:IngridDetter,TheInternationalLegalOrder,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8.4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114页。
5.见约瑟夫。A.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李东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2页。
6.见程虎:《国家主权及其当代命运——一种全球化的分析范式》,载于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418页。
7.例如,某些西方学者曾在国界的确定方面提出过“自然国界说”,认为各国应该以自然赋予它们的天然屏障,诸如高山、大河、海洋作为国界。没有这种天然屏障的国家有权寻求和取
得这种天然屏障作为自己的国界。这种学说显然在为强国的地理扩张提供理论依据。见高树异、吴琦、李春福:《国际法讲义》(上册),1981年2月,第188-189页。
8.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绪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
9.转引自赵建文:《关于国家主权的性质和地位的理论演进》,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113页。
10.依据《联合国章程》,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决议,一般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联大决议可以表述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一段规定的英文表述为:“Allstatesenjoysovereignequality.Theyhaveequalrightsanddutiesandareequalmembersof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notwithstandingdifferencesofaneconomic,social,politicalorothernature.Inparticular,sovereignequalityincludesthefollowingelements:(a)Statesarejuridicallyequal;(b)Eachstateenjoystherightsinherentinfullsovereignty;(c)Eachstatehasthedutytorespectthepersonalityofotherstates;(d)Theterritorialintegrityandpoliticalindependenceofthestateareinviolable;(e)Eachstatehastherightfreelytochooseanddevelopitspolitical,socialeconomicandculturalsystems;(f)Eachstatehasthedutytocomplyfullyandingoodfaithwithitsinternationalobligationsandtoliveinpeacewithotherstates.”
11.[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27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2.纪玉祥:《全球化与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载于俞可平、黄卫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版,第35页。
13.莫纪宏:《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CASS-KAS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学术讨论会(1999年,上海)会议论文。
14.非政府组织也在某些领域对国家行为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可参见:EdithBrownWeiss,TheNew
InternationalLegalSystem,InNandasiriJasentuliyana,Edited,PerspectivesonInternationalLaw,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67-69.)但从与国家的关系上看,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与公司和个人的地位大致相同。
15.转引自[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16.转引自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14页。
17.有学者指出:国家可以向国际组织让渡某些主权功能(sovereignfunctions),但这绝不意味着主权的任何部分的永久出让。见:IngridDetter,TheInternationalLegalOrder,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8.484.
18.[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1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
国家主权【推荐6篇】 篇五
[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倪学伟《试论人权的性质》载于/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王虎华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王金全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国家主权【推荐6篇】 篇六
【摘要】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它从产生到现在对很多国家打破奴役的枷锁、争取自由解放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等因素的影响,其正呈弱化的趋势显现。至于国家主权是否会推出历史的舞台,那么,我们只能预测,却不可断言。【关键词】国家;主权;发展一、历史回顾在主权一次引入政治学之前,主权只是表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等级关系的一个非常具体的普通术语,它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法国政治学家布丹是最早将主权一词引入政治学的。在其名著《国家论六卷》中,布丹提出了近代国家主权学说,并对主权作了如下的定义:“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是“绝对的”和“永久的”,但同时他也承认主权须受自然法和神法的限制,隐含有“相对主权”的因素。而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他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在英国革命时期,著名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在布丹的基础上提出主权具有如下的属性: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力约束,既不受前人的法律约束,也不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约束。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正所谓“权分则国分,国分则不国”。对于主权权力,霍布斯的看法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主权就是这样一种无限的权力。就主权的绝对性而言,霍布斯大大发展了布丹的主权学说。卢梭也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传统的主权理论的实质是主权的绝对性,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分享、不可转让、不受任何限制的,在国内国外享有无限的独立性。这一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随着民族国家的壮大而一直在国际法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它奠定了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产生的理论基础,尔后从欧洲传遍世界,成为广大亚非拉国家和地区打破西方殖民枷锁,争取民族解放、独立自主的思想源泉和斗争武器。它对于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二、现阶段的发展(一)趋势上的弱化国家主权在总体上呈弱化的趋势。其原因有很多,包括全球性问题的影响、国际组织的影响、跨国公司的影响、国际制度的影响等。(二)全球性问题的影响全球性问题日益凸显对国家主权形成的挑战。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日益尖锐,能源、环境、资源短缺、粮食、债务、贸易保护主义、人口、难民、、核扩散、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等等以及极地深海和太空开发中出现的问题,早已越出国界向各处扩散,并在不断地恶化,成为影响全球发展的重大问题。它们的解决已经不是一国或几国的能力所能为,必须依靠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相互协作、通力合作才能解决。这些全球性问题突破了主权国家疆界的限制,模糊了内外事务的界限。从国家行使管理权力的角度看这必然会威胁到主权国家原有的统治能力。(三)国际组织的影响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是与国际经济组织的日益增多与作用日益增强相伴而行的。在现代的世界经济格局中,已经出现了一系列重要的超越国家之上的政治机构和国际组织,比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欧共体及欧洲联盟、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区、拉美自由贸易区、中美洲共同市场、西非国家关税同盟、南美洲共同市场等世界性、区域性组织大量涌现,并同国家建立了相互依存的紧密关系,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冲击和影响。一些实力单薄的国家对强大的国际组织存在着资金、技术或管理上的依赖性,从而给国际组织介入国家职能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一些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国际政治行为主体,进入到国际政治的运行轨道,并对国家主权和管理职能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1][2][][](四)跨国公司的影响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主体,在全球化过程中其影响也不容忽视。当今跨国公司已经发展为影响和左右世界政治经济过程的实力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它们的财力和能量甚至超过了一些中小民族国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生产、投资、贸易以及随之而来的与东道国社会日趋紧密的联系,使国家的主权受到多方面的挑战、掣肘与冲击。(五)国际制度的影响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制度对国家主权形成了侵蚀。经济全球化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动的。制定全球化“游戏规则”的主要是发达国家。这就使得权力结构中的不平等和等级的继续存在难以克服,同时也为新的不平等和等级的出现提供了基础(发达国家在全球体系中具有先发优势,这种优势是长期积累而成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先发优势除了体现在物质力量上,更体现为对正在形成的全球规则的主导作用上。现有的主要国际规则和国际制度,特别是经济方面的全球性组织,基本上都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形成的,在内容和运作上暗含着对西方国家的倾斜,许多制度安排都未将发展中国家考虑进去。此外,还有国家观念、联合国、民族国家内部问题等等因素对国家主权的弱化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六)事实上的强调正因为国家主权在趋势上是弱化的,所以作为利益忧关的各个民族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在极力争取主权的稳固和不流失。1.适应性的增强。全球化的发展给各国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机遇。随着各国深入参加各个国际组织、适应国际交往中的各项规则,原先不知所措的现象已经有了很大的好转,在激烈的竞争中发展中国家也在极力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并且更重要的是他们学会了如何与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面对且不会太受欺压。他们学会了生存的法则。2.对抗中的回应。尤其是国力弱小的国家,他们在对抗强国的干预时往往采取理论上的回应,在实践中往往采取在联合国的调解下取得可能性的利益。随着时间的发展,联合国的作用正在逐渐增强,现在任何一个国家在采取重大行动时如果饶开联合国而单独行动,往往会受到相应的制约,起码会失去名义上的优势。而数量较多的小国家往往可以联合起来对抗大国,在妥协与平衡中争取到自己的利益。三、可能性的理想既然总体性的趋势是国家主权的弱化,那么若干年后是否会形成统一性的世界国家呢?似乎并不是不可能的,一些存在的问题也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当然,必要性的技术是迫切要解决的。例如,这个世界国家是采用联邦的形式,现在的主权国家成了一个个联邦。领导人的选择采取投票普选的形式。60亿或者更多的人投票,看上去是不可能的,或者是代价太大。当然如果我们的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不一样了,每个人都可以在网上投票。主权国家之间的问题是内部问题,即邦与邦之间的问题。矛盾的焦点是地球与其他星球之间的冲突,人类与外星生物之间的冲突。当然,前提是我们发现了外星人,又或者有其他的矛盾。以上的这些看似是幻想,但是人类如此迅速而猛烈的发展,到了那一步,又有什么不可能呢?参考文献[1]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3]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国家主权【推荐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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