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 1级文库 > 精选推荐 > 正文

查处精选10篇

2024-05-14 19:04:11 1级文库

以下是1级文库爱岗的小编有缘人帮助大家收集整理的10篇查处的相关文章,欢迎参考。

查处精选10篇

查处精选10篇 篇一

一、检查范围

为确保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实效性,经研究确定区民政局、区教育局、区农业局、区农办、区林业局、区水务局、区卫生局和区交通局等8个部门作为首批支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对象,全面检查上述部门年以来上级下拨和区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二、检点

1、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主要检查专项资金的申请、立项、拨付情况,核查资金流向、用途的各个环节。

2、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主要检查年以来由专项资金安排的开工、在建、完工项目的有关情况,严格按照定额标准核查资金预算、决算、验收和效益情况。

3、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主要检查贯彻执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政策情况,主要领导“一支笔”审批以及财务人员履行职责和监管责任制落实情况等。

三、方法步骤

检查工作采取清查核对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纠正问题与建章立制相结合,沿资金流向自上而下核查与从资金使用项目自下而上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检查工作从年7月开始,到12月结束,主要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适时召开全区专项资金专项检查工作会议,对被查部门的领导、财务人员提出配合检查的要求;并对检查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布置任务,明确分工,提出要求。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被查部门要组织对本部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认真填写自查表格,写出书面自查报告。

第三阶段:重点检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联合对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阶段:整改规范。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分析原因,健全完善监管制度,建立明确的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申请、立项、拨付、使用、验收、结算和资金使用评价体系等运行环节,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管机制。区财政局负责设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管月报表,依托区政府公众信息网、预防腐败网,8月份实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每月滚动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长效监管。

四、几点要求

1、加强领导。此次检查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人员抽调相关部门业务骨干组成。

2、注重实效。区监察局负责协调专项资金检查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摸清底数,列出专项资金分配情况,核对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区审计局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进行全面审计,充分发挥审计在专项资金专项检查中的作用。同时区财政局、审计局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查处精选10篇 篇二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拎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社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事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仿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案件。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原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涵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承办人应当正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底部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同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证物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况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迹;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迹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义的成员签名。审义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产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笮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犯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五)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犯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得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犯行为下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发行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必定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犯行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犯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爱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这当事人。

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笔查地,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

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须造具清单,由相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

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侵犯笔为处理决定书》;

(二)《土地侵犯权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查处精选10篇 篇三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查处精选10篇 篇四

20**年10月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的具体部署,组织开展了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反弹的势头,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改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对专项行动领导不力,有的甚至继续默许或者直接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少地方对政府实施或主导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够及时,或者定性不准,有的甚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在查处案件中以罚代法现象较为普遍,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不到位。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和实际效果。前不久,国务院领导同志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情况的报告》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迎难而上,严格要求,抓好落实。为切实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推动《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精神和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对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等要求的落实,20**年要在全国继续深入开展专项行动,以有效惩治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政府是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法定责任主体,地方各级政府要层层落实查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土地管理,把专项行动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亲自抓辖区的专项行动工作;要抓紧研究部署,掌握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坚决支持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督促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保证专项行动必需的人力和工作条件。对本级政府自身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高度重视,主动组织整改,并勇于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处理到位。

二、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

要组织和督促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对20**年10月以来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20**年1月至20**年9月的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情况进行复查。重点复查有无遗漏,并根据复查结果重新登记上报(相关报表见附件1、附件2)。二是对已排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再作梳理。符合立案条件和标准的,要予以立案。三是对已立案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进行复查。定性不准的,要予以纠正并重新处理。四是对立案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复查。应予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己作处罚决定但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落实。五是对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复查。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责任追究决定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回头看”检查的情况要填报《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

在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的同时,要对20**年10月至20**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清理,逐宗登记造册,填报《20**年10月-20**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附件4、《20**年10月-20**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附件5),并梳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重点是查处非法批准征占农用地和低价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特别是涉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侵害农民权益的案件。要结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即将组织开展的土地出让专项清理,下大力气查处一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各省(区、市)和**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都要采用下查一级或者下查两级的方法,查处一批典型案件,以带动和促进地(市)、县(市)级办案。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发现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时,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处案件的情况,要填报《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件6)。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选择一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直接予以查处。

四、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

要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以罚代法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坚决予以拆除和没收,不得一罚了之。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或者处罚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上级机关要责令改正,并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处罚到位。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继续多发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政府机关组织或者具体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下发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从重处理;对《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以来仍在顶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加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督查督办工作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分批次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联合督查,继续督办一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对部署不及时、工作不认真、查处不到位的地方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各省(区、市)和**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指导,抽调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原则性强的同志组成督查组,逐一对所属地(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实、进展缓慢的地方要反复督查,严格要求。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并落实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查办案件不得力的地方,通过派员督办、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办和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公开督办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保证办案质量。

六、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的意识。当前要针对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干部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比较普遍,以及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点多面广等问题,突出抓好对县级以下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之知法懂法守法。要注意发挥案件查处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适时曝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典型案例,教育和引导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查处精选10篇 篇五

区政府确定在全区范围内集中开展为期3个月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省、市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会议精神,切实解决当前土地管理利用存在突出问题,根据市政府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开展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49号)要求。

一、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规范用地秩序的一系列重要布置为指导。摸清全区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坚决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刹风治乱,坚守耕地维护“红线”,规范土地管理利用秩序,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专项整治的范围和内容

(一)清查范围

对所有新开工建设项目进行拉网式清查,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和第八次卫片执法检查涉及违法违规用地案件和责任人查处到位情况;年11月1日以来全区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71号)下发以来新农村建设中集体建设用地与管理情况。确保无一遗漏。对国办发〔〕71号文件下发前发生的未经处置的非法占用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以上述时间为限,均纳入清查的范围。

(二)整治内容

列入依法撤除违法用地撤除到位情况。1对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涉及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和责任人查处到位情况。

列入依法撤除违法用地撤除到位情况。2对第八次卫片执法检查涉及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和责任人查处到位情况。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供地、严重侵害农民利益、单位和个人非法占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通过出租、承包等方式非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新农村建设中借迁村并点、村镇改造、农民新村(农民公寓)建设、城中村改造等名义。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行为;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范围的行为。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借农业园区建设、规模经营等农业开发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

7出台的与国办发〔〕71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

三、专项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和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清理工作;组织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和第八次卫片执法检查回头看检查。清理要运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图件,一)自查清理阶段(11月25日前)各街道、乡镇要依照本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实地勘查进行。清理和回头看检查后统一登记填表、汇总,并于11月25日前将清理结果及阶段性工作总结报区国土资源局。

全力解决。区国土分局对本辖区内自查清理发现的问题,二)查处纠正阶段(11月25日至12月15日)各街道、乡镇要针对本辖区内自查清理发现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要配合市国土局立即立案调查,依法严肃查处。对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奖励方法》实施以来发生的土地违法问题必需依法从快、从严、从重处置。各街道、乡镇要于12月15日前将本级查处纠正阶段工作总结报区国土分局。

对各街道、乡镇专项整治行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清理自纠工作不认真、处置工作不力的,三)检查验收阶段(12月16日至年1月15日)区政府组成检查验收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跟踪督促落实。各街道、乡镇要在年1月10日前将违法用地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工作总结报区国土分局。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街道、乡镇。讲政治,讲大局,充分认识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要把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协调,合理分工,掌握进度,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协调解决专项整治行动中遇到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严格管理,依法办案,切实维护良好的用地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共同推动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有效开展。对查出的涉案人员,有关部门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纪律奖励,属垂直管理部门管理的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对涉及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以街道、乡镇为主,区直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组织撤除、复耕。

(二)准确掌握,确保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涉及面广,政策性、技术性强。各街道、乡镇。全面完全清理,特别是对各类开发区、重点街道、乡镇新增建设用地以及村民建设宅基地情况进行重点清理,不留死角,如实填写有关工作表格,确保整治质量。区政府对上报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一经第九次利用遥感卫星执法检查发现查实,要严格依照监察部等三部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奖励方法》,严格落实问责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查处精选10篇 篇六

区发展和改革局牵头负责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德市旌府办发[2010]99号)安排。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积极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为开展好此次专项行动。副局长为副组长,价检分局、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区发展和改革局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局此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和要求。区发展和改革局印发了关于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德市旌发改物价[2011]1号)重点对专项行动的时间范围、组织工作、阶段性任务,二制定实施方案。检查内容、要求等方面做了全面安排,确保了专项行动有序开展。

三、主要工作措施和做法:

市、区发改委(局)联合召开了市区主要零售企业参加的价格政策提醒告诫会,1广泛宣传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本次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文件精神。2010年12月6日。宣传本次专项行动的意义,提出规范价格行为的要求;同时,检查人员还应企业要求,深入到沃尔玛、盛唐摩尔、人民商场、嘉信茂、国美电器等商场开展了价格政策法规的专题培训,指导他加强企业内部价格管理。

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2010年11月-2011年6月10日期间,2认真开展市场价格检查。区发展和改革局通过单独行动或与市发改委联合行动,对市、区市宏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水果市场、玉泉综合市场、沃尔玛、国美电器等40余家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了检查,并集中在元旦、春节、五。一期间开展节日市场检查和巡查,查处价格欺诈案件12起,对涉嫌价格欺诈情节严重的实施了行政处罚,对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切实规范了市场价格秩序。

与市发改委联合,3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2011年5月16日。组织召开了由市区60余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动员会,会后,市、区发改委(局)组成3个联合检查组,对市区内27家房产开发商21个在建楼盘和5家房屋中介机构进行了检查,全面落实了国家有关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政策。

市、区发改委(局)再次联合在市区盛唐摩尔广场主办了纪念“12358价格监督举报电话开通10周年暨价格诚信承诺签名仪式,2011年5月8日上午。活动仪式上,副市长李思清同志作了题为“打造价格诚信营造和谐消费环境”重要讲话,商家代表盛唐摩尔向商业零售企业发出“价格诚信自律倡议书”30余户商家代表积极响应倡议,郑重地在背景布上做了承诺签名。

强化社会监督。5以“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为载体。

查处精选10篇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制度,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司法鉴定委托部门、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

第三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行为的,依照本办法向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嫌疑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工作责任制,对投诉查处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行为投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统一处罚的原则。

省司法厅可以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涉及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和认为确需由自己查处的司法鉴定违法案件。省司法厅可以书面委托市司法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

市司法局可以对所监督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一由省司法厅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投诉人一般应向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条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并由专人负责受理投诉的接待、登记、受理、移送、建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投诉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投诉,并具实署名。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详实、具体、明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填写《司法鉴定投诉情况登记表》,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联系地址(住址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被投诉人违法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受理投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鼓励其签名。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投诉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的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需移送有管辖权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制作移送文书,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项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投诉案件立案后,应建立档案,一案一卷。负责查处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司法鉴定投诉查处案件档案目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发出调查通知,要求被投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在接受调查期间,有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等行为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追究有关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调查投诉案件,应有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调查。调查时须出示证件。

调查取证,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须忠于职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廉洁奉公,不得徇私枉法;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保护投诉人的权益,不得向被投诉人泄露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者的责任、建议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反馈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发现有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情节应及时修正或补充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调查中涉及司法鉴定专门性问题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定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和评定。

第二十二条受理投诉机关应于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案件的处理,需以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判决、或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以该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

受诉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一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案情复杂,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完结后,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对受到行政处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记录建立档案,并在业内或社会进行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投诉”包括控告、举报、检举等行为。

查处精选10篇 篇八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件及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会议精神和区委书记洪涛在会后的要求,深刻吸取近期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教训,确保我区第三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实现,区人民政府决定立即开展全区第三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点和内容

(一)检点

以煤矿、道路交通为重点,全面开展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措施情况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公路、水库等重点工程安全责任和措施落实情况;易受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场所和危险点防范事故落实情况;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会后洪涛书记的要求贯彻落实情况。

(二)检查内容

1、煤矿安全:以瓦斯和水害专项整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治违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做好顶板管理工作和机械运输管理工作,切实做好探防水工作,认真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认真做好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切实做好煤矿在关停期间的监管工作,严禁非法经营建设行为发生,扎实推进各煤矿的整合技改、兼并重组工作,进一步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

2、交通安全:一是交通和公安交警部门对“五整顿”、“三加强”、“三关一监督”要求的落实情况;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情况;对客运车辆、旅游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的管控情况。二是各镇(街)和有关部门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能情况,特别是对乡村道上农用车、摩托车的开展专项整治情况。三是道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车辆维护保养、驾驶人员教育等安全工作情况。四是治理“三超”,打击酒后驾车、疲劳驾车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汛期易受自然灾害影响的道路、铁路等危险点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

3、非煤矿山安全:一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二是非煤矿山企业贯彻落实《小型露天开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况,实行台阶式开采、中深孔爆破等开采等工艺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进行的开采工艺和有关安全标准的情况。三是对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企业的整改、停业及关闭情况,对非法无证开采的是否取缔。四是井工矿山、尾矿库“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4、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学校、宾馆、饭店、超市、网吧、洗脚城、洗浴(桑拿)中心、夜总会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检查是否到位;各类楼堂场所等场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善,员工能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自救互救培训是否开展,应急预案是否制定、演练并切实可行,旅游景区景点、公园安全设施是否完善等。坚决杜绝因火灾、踩踏、坍塌等导致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5、烟花爆竹及民爆物品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非法小化工企业、非法烟花爆竹作坊以及非法经营储存点是否依法取缔,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6、严格按照省、市相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区领导的要求,深入开展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森林防火、学校、电力、旅游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检查。进一步完善落实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要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设施及各行各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职业病防治工作、工伤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是否全部落实到位。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

本次大检查采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大检查、各企业自查、区安委会各专业办公室专项检查、区政府组织督查组进行重点督查的方式进行。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大检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好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周密部署和严格督促好各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检自查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政府监管责任。

(四)区人民政府派出督查组进行督促。

三、检查要求

(一)各镇(街)、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前安全生产的特点,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的进行检查。

(二)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各镇(街)、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采取巡查、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查处精选10篇 篇九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下同)查处违法建设力度,切实打击和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割掉城市毒瘤,捍卫城市尊严,维护群众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决定,自年8月1日起,在中心城区深入开展查处违法建设集中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次集中整治查处和拆除的重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国有和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设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未按规定缴纳税费或者偷税抗税、偷逃规费,获取非法收入的违法建设。

二、自本通告之日起,违法建设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或自行拆除;凡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三、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在建的违法建设,供水供电部门一律不予供水供电。对建成完工的违法建设,供水供电部门一律不予报装、不予增容,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手续。

查处精选10篇 篇十

第二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以县城为中心,规划区内主要沟道以规划控制界线为准,规划控制区总面积约16.4平方公里。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县、乡(镇)、街道办(社区、村委会)三级管理责任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安镇、双河乡、街道办(社区、村委会)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协助拆除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规划区内单位及村(居)民违法占用土地或擅自在耕地和荒山荒坡上建窑、建坟、挖土、开山、采石、采矿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林业、水务、环保、公安、城管、文广、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到位且符合规划要求并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符合县城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增建辅助用房,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通过整改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要求的;

(四)原地改建、扩建、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已纳入政府近期改造实施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三)压占城市道路红线、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影响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道路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现场放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性质、规模、建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九条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违反办本法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查处精选10篇

下载Word文档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to-top